第一条为规范宝安区街道办事处的政府采购行为,完善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宝安区政府招标采购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宝安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实施政府采购。
第三条各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包括单位自筹资金)、基金及事业收入。
第四条各街道办事处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单项合同价值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货物及服务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区政府采购中心统一进行集中采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单项合同价值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货物及服务项目由各街道办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五条财政部门为街道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街道办政府采购由区政府采购中心街道分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街道分中心的人员由街道办从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组成。
第六条街道办政府采购单项合同价值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货物和二十万元以上的服务主要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其它采购方式的,须按有关审批权限报批。
第七条街道办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通过区政府采购中心街道分中心办理,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笫八条各街道财政部门应加强采购计划和预算的编制与执行工作,严禁无预算的计划外采购。
第九条街道办政府采购公开招标的程序和要求应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对需由区政府采购中心办理采购的,各街道要指定专人负责,按照《宝安区网上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一条列入区协议采购的通用物品(目前共22类200多种)的采购,须通过宝安政府采购网直接采用网上协议采购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区政府采购中心及其分中心应严格审核采购条件,对无资金来源的项目、或在招标文件中含有倾向性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内容的,或小汽车采购项目无定编证明、非定编管理类汽车没有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或采用公开招标、协议采购以外方式采购无批准文件的,应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和中标供应商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如投标人对招标结果有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应负责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书面答复质疑人或投诉人。
第十七条政府采购中心街道分中心应做好政府采购项目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妥善保管好政府采购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区财政部门是街道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街道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对不按规定进行的政府采购行为,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
第十九条审计部门依法对街道的政府采购进行审计,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监察部门依法对街道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人员作出政纪处分,同时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一)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而未实行集中采购的;
(二)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四)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各街道办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规定由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规定从2007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