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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容
环
境
管
理 |
运散(液)体货物撒漏 |
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6条1款 |
第39条2项 |
处50-500元罚款,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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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地堆放(搭建) |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0条1项 |
第41条5项 |
处500-5000元罚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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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门前平台堆放(吊挂) |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2条 |
第39条1项 |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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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物(设施)影响市容 |
城市中的建筑物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9条 |
第37条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3条 |
第37条: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43条:责令改正及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同上,并可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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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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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无照流动经营 |
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户外流动经营的。 |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6条 |
第13条1款1项 |
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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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1款2项 |
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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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街工地影响市容 |
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8条 |
第41条1项 |
处500-5000元罚款,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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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丢吐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1款 |
第39条4项 |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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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养禽(畜)影响市容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0条 |
第40条 |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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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容
环
境
管
理 |
未经批准焚烧废弃物 |
露天焚烧或者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施焚烧处理沥青、橡胶、轮胎、塑料、皮革、电线电缆、电路板、敷铜板、电子电器、塑胶机过滤网、电池、灯管、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29条1项 |
第37条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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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市容环境行为 |
施工单位未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 |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12条 |
第2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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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影响市容环境行为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0条 |
第39条6项 |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500元罚款。 |
|
其他影响市容环境行为 |
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13条 |
第39条7项 |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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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
圾
管
理 |
无准运证运垃圾 |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未由主管部门审验,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1条 |
第32条3项 |
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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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路线(时间)运垃圾 |
未按准运证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输余泥渣土。 |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第9条2款 |
第17条3项 |
按每车次200元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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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垃圾撒漏污染道路 |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1条 |
第34条 |
责令清扫干净,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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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垃圾撒漏污染道路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4条 |
第23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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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垃圾撒漏污染道路 |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沿途洒漏、飞扬。 |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第9条2款 |
第17条3项 |
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其准运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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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未冲洗车辆污染道路 |
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驶离工地时,建设或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冲洗,污染道路的。 |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第8条 |
第17条2项 |
对建设者或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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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排放建筑垃圾 |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8条 |
第32条7项 |
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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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排放建筑垃圾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委托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单位或个人而自行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8条 |
第32条7项 |
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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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
圾
管
理 |
违规排放建筑垃圾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3条 |
第22条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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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处置建筑垃圾 |
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7条1款 |
第25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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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4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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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2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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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受纳建筑垃圾 |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9条 |
第32条8项 |
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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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受纳建筑垃圾 |
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9条 |
第20条1款3项和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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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受纳建筑垃圾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0条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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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处垃圾 |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7条2款 |
第32条6项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30000元罚款。 |
|
混处垃圾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9条 |
第20条1款1项和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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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倒垃圾 |
城市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7条1款 |
第32条5项 |
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立方米计算。 |
|
乱倒垃圾 |
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9条2款 |
第39条3项 |
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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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倒垃圾 |
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6条 |
第39条8项 |
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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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倒垃圾 |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8条1款 |
第41条3项 |
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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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
圾
管
理 |
乱倒垃圾 |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指定地点,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30条 |
第32条9项 |
责令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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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倒垃圾 |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5条 |
第26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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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设环卫设施 |
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等设施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11条 |
第32条1项 |
责令其设置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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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理环卫设施 |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8条 |
第42条 |
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擅自处理环卫设施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44条 |
第44条 |
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擅自处理环卫设施 |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26条 |
第32条4项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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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垃圾经营性服务 |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
《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19条2款 |
第32条2项 |
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5000-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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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2条 |
第22条1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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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15条 |
第24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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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管理 |
乱张贴 |
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2款 |
第39条5项 |
责令限期清洗,并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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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桥上乱设广告 |
擅自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7项 |
第43条5项 |
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有关户外广告的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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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设置户外广告 |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设置、张贴广告。 |
《广告管理条例》第13条2款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26条 |
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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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设置户外广告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20条2项 |
第41条4项 |
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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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管理 |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未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4条 |
第17条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得,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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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不合标准 |
对陈旧脱色、破损的户外广告,没有及时清理、修复或拆除的。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8条3款 |
第12条4项 |
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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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不合标准 |
户外广告不牢固、不安全的;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8条2款 |
第12条4项 |
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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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不合标准 |
户外广告防碍交通、消防要道的;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8条2款 |
第12条4项 |
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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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不合标准 |
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观瞻的;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8条2款 |
第12条4项 |
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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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不合标准 |
设置的户外广告破坏园林绿化的。 |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8条2款 |
第12条4项 |
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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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桥管理 |
车压人行道 |
机动车在人行道和地下管线沟盖上行驶或停放。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3项 |
第43条2项 |
处500-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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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道路 |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的;(1)挖掘新建、扩建、改建后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的;(2)横破挖掘双向六车道以上的主干道。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1条 |
第49条 |
处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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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道路 |
未经批准横破主干道和立交系统的。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0条 |
第48条 |
处20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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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道路 |
其他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0条 |
第48条 |
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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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桥管理 |
擅自挖掘道路 |
未经批准进行地下管线顶进,暗挖等管线工程。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0条 |
第48条 |
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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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道路 |
未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擅自改变挖掘城市道路的范围、期限或未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3条 |
第45条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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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道路 |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抢修的,未在破路抢修1个工作日内补办紧急挖掘批准手续。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4条2款 |
第50条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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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道路 |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3条1款 |
第44条 |
责令改正,并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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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道路 |
未按批准的用途、范围、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未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4条 |
第45条 |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占地每平方米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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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道路 |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邮筒、废物箱、电话亭、岗亭、杆线、管道等市政设施。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7条1款 |
第47条1款 |
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设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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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桥上乱搭、乱架 |
擅自在城市路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5项 |
第43条3项 |
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按每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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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桥上乱搭、乱架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液化石油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6项 |
第43条4项 |
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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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施工违规作业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进行围档及设置工程警示牌、标志牌。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6条 |
第51条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罚款。 |
|
占用(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不及时清理现场。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5条 |
第46条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 |
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35条 |
第46条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占用(挖掘)道路不及时清理 |
设置单位在迁移和拆除市政设施时,未清除废弃的遗留物。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7条2款 |
第47条2款 |
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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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上洗车 |
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35条3款 |
第39条5项 |
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5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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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上修车 |
在城市道路上分解维修车辆。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4项 |
第43条1项 |
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道桥管理 |
特殊车辆擅自上路 |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2项 |
第43条1项 |
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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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损坏道路行为 |
破坏道路附属设施。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8项 |
第43条6项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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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损害道路行为 |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正位。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0条2款 |
第42条 |
按每处处以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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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损坏道路行为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22条9项 |
第43条7项 |
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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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道路赔偿责任 |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坏城市道路的。 |
《深圳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52条 |
第52条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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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 |
无证行医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的。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5条、第24条 |
第44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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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7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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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47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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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 |
私宰畜禽 |
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的。(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 |
《深圳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1款、第9条 |
第28条1款 |
没收非法畜、畜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畜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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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宰畜禽 |
私设禽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禽的。(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 |
《深圳市畜禽屠宰检疫检验管理条例》第22条 |
第28条2款 |
没收非法禽、禽产品和屠宰工具并按规定予以销毁,拆除非法屠宰设施,并处以违法屠宰禽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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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管理 |
擅自改变绿地性质 |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4条 |
第35条1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砍(迁)树木 |
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 |
第35条6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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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绿地 |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 |
第37条 |
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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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绿地 |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损坏相关设施或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4款 |
第37条 |
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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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绿地 |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 |
第37条 |
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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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绿地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经营服务点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2款 |
第39条1款 |
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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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绿化 |
在城市绿地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3项 |
第35条2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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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绿化 |
在城市绿地内的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悬挂重物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2项 |
第35条2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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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绿化 |
在城市绿地倾倒、排放有毒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1项 |
第35条3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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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绿化 |
在城市绿地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5项 |
第35条3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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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管理 |
损坏绿化 |
在城市绿地采石取土、建坟;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6项 |
第35条3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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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绿化 |
在城市绿地内开展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2条4项 |
第35条4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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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坏绿化 |
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座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5项 |
第35条5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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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古树名木 |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古树名木定义见《城市古树名木管理办法》);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5条7项 |
第35条7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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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古树名木 |
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31条3款 |
第35条8项 |
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0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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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违反绿化管理行为 |
没有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的;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12条、第19条 |
第36条 |
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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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违反绿化管理行为 |
已批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 |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26条2款 |
第39条2款 |
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取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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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 |
风景名胜区内违法作业 |
在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划定保护范围内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1条 |
第37条 |
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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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内违法作业 |
在风景名胜区内挖沙、采石、取土;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6条1项 |
第40条2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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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内违法作业 |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荒、围垦、填塘和建坟; |
《广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26条2项 |
第40条2款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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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照明管理 |
破坏(拆迁、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17条、第21条1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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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拆迁、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
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6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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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照明管理 |
破坏(拆迁、占用)道路照明设施 |
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7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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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路照明设施附近违规作业 |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2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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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路灯杆上乱架设 |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3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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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接路灯电源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4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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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盗道路照明设施 |
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5项 |
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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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
噪声污染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6条1款 |
第32条10项1款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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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6条2款 |
第32条10项2款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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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 |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未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9条1款 |
第32条12项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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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29条2款 |
第32条12项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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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 |
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污染的;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30条1款 |
第32条12项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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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污染 |
燃放烟花爆竹。 |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5条 |
第41条17项 |
没收其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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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管理 |
无证养犬 |
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取得《犬类准养证》的; |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4条、第5条 |
第13条1项 |
任何人都有权捕杀,并由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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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养犬 |
经批准饲养的犬类每年没有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 |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6条 |
第13条1项 |
任何人都有权捕杀,并由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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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咬人(畜) |
犬类咬人致伤或致死的; |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13条4项 |
第13条4项 |
除责令捕杀外,犬主要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损失;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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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类咬人(畜) |
犬类咬伤、咬死家畜、农畜的; |
《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13条4项 |
第13条4项 |
咬伤咬死家畜、农畜,犬主要负责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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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管理 |
违法凿井取水 |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 |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15条 |
第43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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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止范围内采石取土 |
在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0条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8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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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1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2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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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 |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30条 |
责令停业治理,罚款幅度为1000元–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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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开采河沙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 |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8条 |
第24条1款1项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违法采砂作业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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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土地管理 |
未报先建或超面积建设 |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行为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 |
第四十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至15%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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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土地 |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
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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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土地管理 |
非法占用土地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五十三、六十、六十一条 |
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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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建设用途。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
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30元以下罚款。 |